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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志洪  
            陳蔡月裡
            陳冠男  

            陳志仁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0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裁定准許之,原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於陳志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9頁),抗告期間算至113年11月6日屆滿(陳志仁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陳志仁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系爭不動產其中座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為陳志仁與抗告人陳志洪、陳冠男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認本件對於陳志仁、陳志洪及陳冠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志洪、陳冠男提起抗告之行為形式上對陳志仁有利,效力應及於陳志仁,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於85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2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惟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546,040元、2,594,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志洪已於113年9月9日匯款30萬元至相對人扣款帳戶清償部分欠款,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3、24日間與相對人完成契約改定程序,目前均依改定後之契約償還貸款利息,尚無違約欠款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形式上相符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依前開文件所載,可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獲清償,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依變更後之契約清償債務等節,縱屬真實,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於形式上加以審查,非得審究實體法上權利清償與否之爭執。本件既經形式審查符合拍賣抵押物要件,則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