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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曾雲蘭(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淑鈴(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友志(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宜聰(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翊烜  
被      告  林美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二、及七、⒉中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