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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怡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罹於時效情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僅憑15家債權人片面陳報債權金額認定,認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至裁定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303萬9,825元,似嫌速斷。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權係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抗告人因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9萬餘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繳納裁判費被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在扣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且經抗辯之債權239萬餘元後,即未逾1,200萬元,已符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更生聲請要件,且抗告人對於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原裁定否准聲請,不無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條例用範圍為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陳稱其不知道總共欠多少債務,其中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625萬元,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未陳報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4頁)。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至161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1至19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1,200萬元數額。
 ㈡抗告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疑,然債權人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抗告人復稱其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經時效消滅,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本件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