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宜靜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43,374元計算,扣除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所剩餘額為22,189元,雖能負擔於本院調解協商時,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10,693元,分120期清償之還款條件,然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約120萬元,每月需給付非金融機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4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0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公司6,800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8,13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7元,總額高達37,850元。抗告人每月所剩餘額顯不足清償 上開債務。且抗告人 聲請更生後,不斷接獲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來電或簡訊,要求抗告人需依約 按期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除按期全額還款外,無法如同與金融機構協商一般,可延長原來的償還期限或減少每期還款金額,無從達成解決債務之目的。縱抗告人努力與其他非金融機構為個別協商,且與多數非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延長償還期限減少每期還款金額,但只要其中一、二家公司不同意,要求按期全額甚至超額還款(如合廸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僅借貸30萬元,已還款11期共93,390元, 惟陳報之債權額卻高達32萬餘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抗告人借貸40萬元,已還款10期共11萬元,陳報之債權額仍有49萬餘元),則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債務協議,終究難以履行,亦無法以每月所剩餘額為22,189元,將抗告人之債務於10年餘即得清償完畢。又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陳報狀已將薪資明細單及薪資入帳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完整提出,並無隱匿情事。於陳報狀所述收入每月薪資34,000元,係將薪資明細單中預支金回扣9,500元誤為非薪資,而以薪資明細單中 所載之實發金額計算薪資, 嗣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已立即更正,詳陳每月薪資發放方式與金額,將該預支金回扣9,500元納入薪資計算,陳述每月薪資為4萬多元,並非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債務概況:經原審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債權清冊所示金額列計,並按法定利率5%估算。 1.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收入部分,記載目前任職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宜蘭門市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4,000元,薪津明細單預支金回扣9,500元非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薪津明細單預支金回扣亦為薪資(見原審卷第325頁)。依抗告人所提出112年8至10月之薪資明細(原審卷第191頁),取其平均數為43,374元(45,691+42,025+42,407=130,123,130,123÷3個月=4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認以43,374元做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原審以17,076元做為抗告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亦屬適當。 3. 至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陳惠美之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原審卷第175頁),經原審衡以抗告人之母親陳惠美,其係為40年生,時年72歲,年紀較高,已逾勞工退休年齡,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領有老年年金4,749元,有陳惠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惠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堪信陳惠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上開扶養義務人連同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在內,計3人平均負擔(原審卷第18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749元後,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4,109元【即(17,076-4,749)÷3,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原審認抗告人負擔其母親扶養費以4,109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4.依抗告人平均每月43,37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 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4,109元,可見抗告人每月尚有22,189元之餘款(即43,374-17,076-4,109)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10,693元之還款條件(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105頁)。本院查,依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概估,扣除劣後債權後,其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最大債權人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清償方案計算,抗告人每期應清償金額為10,763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二編號1至4)。 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23,282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二編號5至9、本院卷第73至81頁),縱 比照最大債權人銀行提出之分120期(10年)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17,263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二編號5至9、本院卷第83至111頁)。則合計抗告人就無 擔保之債權於6年內每月應給付34,045元,縱以10年計算則每月仍應給付28,026元,顯逾抗告人每月22,18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抗告人為68年生(原審卷第203頁),擔任義美公司宜蘭門市銷售人員,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237頁),顯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 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141頁;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可受償額為0元,視為無擔保之債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依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清償方案,以扣除劣後債權後之債權總額1,114,649元,分為120期,年利率3%,計算每期應清償金額為10,76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使擔保權後可受償額為0元,視為無擔保之債權。未陳報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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