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灕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
抗告人林灕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已與部分
債權人協商,但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達成協商,每月所得餘額不足以繳納每月應繳金額,目前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再者,部分債務利息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7.48、百分之16,後續遭加計利息、
違約金,還款年限勢必更長。此外,抗告人擔任護理師,薪資難以期待大幅提升,應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於112年4月27日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
原審向
相對人函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26,78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8,649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34,555元、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見原審卷第99至183、435至445、459至471頁),另加計抗告人陳報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見原審第430頁),債務共2,531,623元。原審以2,531,623元作為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屬
適當。
⒈
觀諸抗告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資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其每月薪資平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元,元以下捨去)。是原審以36,009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且抗告人於審理中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
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準此,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應屬適當。 ⒊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6,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抗告人每月餘有18,933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4,393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抗告人尚且無法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遑論償還本金。再者,依抗告人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應分別償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元(見原審卷55至59頁),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期還款10,700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金額共計每月17,817元,若依上開方案履行,抗告人每月僅餘1,116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顯然不足以負擔其他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況且,抗告人擔任羅東博愛醫院護理師(見原審卷第227頁),衡情薪資難期有較大幅度之調整,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抗告人之上述債務狀況以及財產收入狀況,
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尚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金錢數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