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限制債務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 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應以聯徵資料記載之債務總金額7,304,070元做為判斷是否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額1,200萬元之標準。又自民國94年至今,各債權人是否已依法對抗告人為債權請求之通知,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若否,各債權人至多僅能回溯請求5年間之利息,其餘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故扣除逾 消滅時效之利息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是否逾1,200萬元, 即非無疑。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等語。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112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函請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扣除 違約金、其他費用等劣後債權,抗告人之債務為19,805,226元。附表編號1為有擔保債權,未據債權人陳報擔保物價額,縱認債權人可自擔保物受償,而將該筆債權全部扣除,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達19,416,510元(19,805,226元-388,716元),已逾1,200萬元,則 本件更生之聲請, 核與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 中斷時效事由之 抗辯, 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 與否時,即依債務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利息,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 不啻侵蝕債權人之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 異議權)之行使, 要非衡平適法。再者,就債務之利息無論是否已時效完成,均應列入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債務總額計算, 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亦僅得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為時效抗辯,此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甚或剔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 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新臺幣/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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