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代 理 人 曹 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549元,其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382,050元為有
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工作為在羅東夜市擺攤,另在寢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女陳○○
扶養費8,538元後,僅餘4,386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
前揭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0月27日向北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
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1,896,549元,其中仲信資融382,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經本院函詢,關於無擔保之債權,債權人中國信託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1,185,898元,利息為144,861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計至113年9月13日止,債權本金為49,297元,利息為1,417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59,871元,利息為9,196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報其債權,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債權為135,44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狀所載債權本金119,00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79頁);債權人仲信資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權本金為53,343元,利息為8,932元(見本院卷第79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權本金為45,810元,利息為7,571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存之債務總額,應認定為1,701,639元(即以上債權人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合計)。
㈠、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在羅東夜市擺攤,平日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起營業、週六、日下午3時30分起營業,另日間在寢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
業據提出收支計算表、
租賃契約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聲請人雖陳述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狀陳述營業擺攤之收入約每月39,000元,有
聲請狀及前置調解收入
切結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41頁),且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支計算表等資料,應認其營業擺攤之收入約每月39,000元較為可信。另聲請人在上述擺攤時間以外,日間兼職時間為平均每月121小時(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請人兼職收入約每月24,200元。據上,本院認應以63,200元(即39,000元+24,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提出支出證明,而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屬 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每月8,538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未據提出證明文件
可佐。查其女於00年00月間出生,現住臺北市,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其1.2倍即23,57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陳○○之父共同扶養,則聲請人為其女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以1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陳○○扶養費每月8,538元,未逾
上開金額,自堪採認。
㈣、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其每月支出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扶養費合計30,000元,於本院陳稱以每月支出房租31,000元供給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生活,並提出給付租金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查,聲請人之父翁吉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國瑞牌2018年車輛1筆,111年度所得總額僅51,750元;聲請人之母王秋容,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317頁),復有其存摺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惟聲請人另有弟、妹各1人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為聲請人所
自承,故以
上揭聲請人父母所住之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除以3,為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於各7,86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3,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
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女扶養費8,538元、其父、母扶養費各7,860元,聲請人每月尚有21,866元之餘款(即63,200元-17,076元-8,538元-7,860元-7,86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100期,利率7%,每期償還金融機構19,480元還款條件(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386元(21,866元-19,480元)可供清償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債權本金為53,343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本金為45,810元,合計99,153元,利率則均為16%,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2,151元,聲請人以2,386元清償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有剩餘。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為更生之聲請,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