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施聖文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1,092元,其中陽信銀行7,323,21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855,529元為有
擔保之債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122元後,每月可還款金額僅34,000餘元,目前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高達172,289元,實無力負擔
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
前揭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
陳報狀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債權為1,324,000元、942,655元;陽信銀行5,97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58,000元;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180萬元;和潤公司1,055,529元,其中陽信銀行及和勁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惟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
上開債權人於114年1月間各陳報其債權為:中國信託1,481,854元;陽信銀行合計為6,214,931元;和勁公司1,782,082元;和潤公司999,153元、287,421元,有該事件卷宗可參;債權人玉山銀行未陳報其債權。
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自承其對玉山銀行尚有58,000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1、257頁),
堪認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為58,000元。另關於有擔保之債權,債權人陽信銀行、和勁公司之債權係以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供擔保。惟
聲請人供擔保之土地、建物、附屬建物各1筆,經強制執行後,業由第三人以7,059,999元、3,920,000元、1,120,000元拍定,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卷宗可按,陽信銀行之債權6,214,931元、和勁公司之債權1,782,082元,均可自擔保物取償。至和潤公司雖可自擔保物即車輛取償,惟和潤公司陳述:聲請人車號000-0000車輛已實施擔保債權;車號000-000車輛尚未實行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未陳明車號000-000車輛預估實行擔保債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若干。本院認上開車輛為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250頁),
迄今已逾10年
,則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應無殘值,是全數列計為普通債權,以287,42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聲請人現存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認定為2,826,428元(即中國信託1,481,854元+玉山銀行58,000元+和潤公司999,153元+287,421元)。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
業據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之6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尚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122元,惟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水電費、交通費
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5至33、145至148頁),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
扶養費每月5,000元,業據提出其子女就讀幼兒園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奉養費3,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及不能維持之證明,
經查,聲請人之父甲○○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另有弟、妹2名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故以
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減去甲○○每月薪資所得,尚餘409元,除以
扶養義務人3人,每人分擔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支出之扶養費用,於136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難謂可採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
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136元,可見聲請人每月尚有37,788元之餘款(即60,000元-17,076元--5,000元-136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無擔保本金1,063,2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金融機構5,907元之還款條件(見司消債調字卷第89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15年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尚餘31,881元(37,788-5,907元)可清償和潤公司之債務1,286,574元,於3年許即可清償完畢(即1,286,574元÷31,881元÷12=3.36年)。又聲請人名下所有
不動產,現由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已由第三人拍定,
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12,099,999元,扣除有擔保之債權額陽信銀行合計為6,214,931元;和勁公司1,782,082元外,尚足供清償無擔保之債權額2,826,428元,
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