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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郭子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宗可按,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相符,是本院以4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302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郭○○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為證,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5,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為證,惟查,聲請人之父郭長麒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7頁),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32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均難認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076元(即17,076元+8,0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0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4,924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清償條件,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關於本件有擔保之債權,雖可自擔保物取償,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供擔保之車輛為2018年式普通重型機車,經評估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11頁);又雖債權人清冊載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公司陳報系爭債權無擔保品(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開部分均為無擔保之債權。則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概估,聲請人之債務合計3,460,379元(詳如附表所示),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8,061元(即3,460,379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聲請人每月14,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造船廠,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屬有據。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43,416元
利息
5,38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145,179元
利息
104,453元
 
合計:
 
1,298,431元
 
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95,071元
利息
210,254元
4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60,000元
利息
52,235元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25,410元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10,000元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08,978元
 
合計:
 
2,161,948元

總計:
3,460,3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