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此
觀諸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㈠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擔任家庭、工地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有2,000元可供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
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且如前述,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事
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頁至第16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至第193頁)。依
上開規定,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不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依其情形
尚非可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