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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趙家慶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李靜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245萬60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部分,自陳合計為55萬9,958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3,331元(計算式:55958元/24月=23331元);就其每月支出部分,則自陳為每月6萬5,5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有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究以何收入來支應其每月支出,實有未明。再者,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我去年3月承接店面,4月22日開始營業,我是免用統一發票的店家,但前兩天前我已經把店面頂讓出去了,最近在找工作,預計8月5日先去任職,底薪4萬元,其餘是業績獎金。9月2日還有一份工作底薪是4至6萬元」等語,經本院同日命聲請人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狀況,但聲請人今未有回覆,經本院再另訂113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是本院以目前卷證資料仍無從計算其清償能力,認聲請人有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除了上述2年內財產收入狀況有疑義之外,並未就其目前固定收入為何作任何說明與補正,亦未提出其無法提出補正之正當事由,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且聲請人現年37歲,正值有工作能力,是上述固定收入說明之欠缺,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或核實其清償債務能力,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亦未再補正說明或到院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