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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劉冠昇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冠昇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3,535,17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司消債調卷)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535,174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10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6,752元(見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25,775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63,251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台新銀行股陳報債權額尚有602,20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15,07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73,078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臺灣金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75,46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99,859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104,250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068,69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946,391元(見本院卷第23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93,415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有493,6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另依上開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有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5,00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236,039元(計算式:196,752元+425,775元+163,251元+602,201元+215,074元+573,078元+1,075,461元+599,859元+1,104,250元+2,068,690元+946,391元+293,415元+493,642元+3,200元+475,000元=9,236,039元)。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阿憨雞腿大王之便當店,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聲請更生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293頁),惟依據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投保之薪資為27,470元,且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聲請人前妻即阿憨雞腿大王之負責人張麗娟到院說明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其陳稱略以:聲請人原始薪資20,000元,投保薪資額是工會固定要寫之金額,關於勞動部公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部分,伊回去會加強瞭解,若依法要補薪資,伊就會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預期可得之每月固定薪資應可達27,470元。又聲請人現每月另受有租屋津貼3,200元(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依上說明,自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是本院認本件應以30,670元(計算式:27,470元+3,200元=30,6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0,6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594元(計算式:30,670元-17,076元=13,594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3,584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1至259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為67年生,現年46歲,而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達9,236,039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縱將每月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56年【計算式:(9,236,039元-23,584元)÷13,594元÷12月≒56.47】始得清償完畢,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