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王友正
律師(
法律扶助,
嗣已遞狀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李家榕即台新當鋪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
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
合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6,847元,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及收入部分,係自陳其於107年1月至111年12月31日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0,000元,嗣11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每月收入為27,470元,另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及醫療險保單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惟其並未檢附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本院為確認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評估其清償能力,爰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及再次核對其收入之數額;㈡自111年5月31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㈢近2年內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或帳戶交易往來明細;㈣自111年度迄今之證券及投資交易往來明細;㈤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㈥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責人,如曾擔任負責人,則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應提供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㈦提出更生方案等,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上述資料,嗣於113年9月3日本院訊問時又未到庭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瞭解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計算其清償能力。四、復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間除有受領國軍臺北財務組、國軍宜蘭財務組及裕益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另有領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國軍宜蘭財務組,該單位回覆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所得為44,100元至45,560元不等,且領有休假補助費16,000元,此有國軍宜蘭財務組回函檢附之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顯高於聲請人所述每月所得40,000元。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之2日即113年6月1日,已自裕益公司離職,此亦有裕益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檢附之離職公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聲請人現在之實際收入情況,顯屬不明。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薪資所得,亦未如實說明其有其他收入,更未說明其現在之實際收入情形,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堪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五、再者,本件縱不論聲請人
上揭協力義務之違反,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自述其月薪27,47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尚有餘額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又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雖為1,846,847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35頁)。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97,732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1,54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0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另創鉅有限合夥則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計算至113年5月16日之債權額為207,067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卷第85至95頁),聲請人則自述尚積欠台新當鋪1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06,446元(計算式:97,732元+381,545元+10,102元+207,067元+10,000元
=706,446元)。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雖為1,366,555元,然此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從而,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餘額之80%(計算式:10,394元×80%=8,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所剩債務,其僅須7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6,446元÷8,315元÷12月=7.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能全數用以清償,則於5年餘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706,446元÷10,394元÷12月=5.6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聲請人係83年生、現年僅30歲,預期其於未來30餘年內均有工作謀生能力等情,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亦未到庭補充陳述,且就收入部分亦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況縱不論聲請人上述程序之欠缺,本件依其所自述之財產、收支及負債情形,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