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李育東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遲至113年8月8日開庭當日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就其收入數額、工作情形、扶養費用支出相關證據資料等若干事項迄今仍未補正。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97至99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