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
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77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37元,扣除個人生活費每月1萬7,076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361元,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多項文件及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債務人於同年113年10月25日提出
陳報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相關存摺內頁、保單資料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223頁),並於同年11月13日到庭陳稱已據實提出所有財產資料。
惟聲請人雖於上述陳報狀陳明聲請人生活費依賴殘障津貼及子女之
扶養費等,然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間,其名下帳戶分別有111年7月18日轉入5,000元、111年8月13日轉入5,000元、111年9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10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12月28日轉入2,686元、112年1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月26日轉入939元、112年3月7日轉入3,000元、112年3月12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2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8日轉入3,000元、112年5月11日轉入1,000元、112年5月14日轉入2,000元、112年6月6日轉入5,000元、112年6月13日轉入2,000元、112年6月17日轉入3,000元、112年7月6日轉入800元、112年7月9日轉入4,000元、112年7月12日轉入2,000元、112年7月20日轉入3,000元、112年8月12日轉入2,000元、112年8月28日轉入7,000元、112年9月13日轉入1,500元、1,500元、112年10月13日轉入1,500元(註記舅)、1,500元(註記鳳)、112年1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000元(註記鳳)、113年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鳳)、2,000元(註記舅)、113年2月14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000元(註記鳳)等收入,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9頁)。經本院訊問後始稱:
第三人黃秋雲於20年前曾向其借款超過100萬元,經債務人表示多多少少要還錢,才有不定期網路轉帳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該筆債權金額高達百萬,且黃秋雲近年來均有固定小額還款,聲請人稱該債權為20年前之債務,不知道要陳報
云云,顯違常理,而不可採。是聲請人就其債權已有所隱匿,足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而違反協力義務,
難認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消債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合理更生方案為前提,本件債務人既隱匿總額多於債務數額之債權,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