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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翊嘉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家榕即台新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需清償,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8,351元,是聲請人縱能履行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加上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779,527元,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豐商業有限公司、甲○○○○○○○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8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7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5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1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4,2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6,482元(擔保物已無殘值)】,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850元、浤豐商業有限公司17,864元及甲○○○○○○○100,000元。此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債務人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借貸,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318,766元,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扣除系爭車輛殘值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尚有218,766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6,196元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自111年7月今任職於風華飯店,每月平均領有約3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存摺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01頁、第223頁),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0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房租費用2,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電信費用1,500元、雜支費用2,000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僅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共8,0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淑芬,其係為45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陳淑芬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中度殘障生活補助5,4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92元【計算式:(17,076元-5,400元)×1/3=3,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11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則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5,000元=25,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8,224元(計算式:33,300元-25,076元=8,2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及每月需還款金額仍有差距,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及經濟狀況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