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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26元,實無能力償還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前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已收受前開裁定,惟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係以同一調解案件不成立後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未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149-151頁),今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