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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蕭雅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25萬3,917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但在本院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認定。是以,債務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廚工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明欣複合式餐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堪信債務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2萬5,000元為真。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以債務人為66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現年4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平均月收入為2萬5,000元之情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生活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為佐。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審酌債務人父親為81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債務人之父親除每月領取敬老津貼4,049元外並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係供其自住使用,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堪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於自陳尚有兄弟姊妹計3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之扶養費,且債務人未陳報其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及第三人即其兄弟姊妹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人=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仍有差距,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