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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江振愷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663,73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協商,因華南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63,737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9月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尚有1,807,825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華南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172,188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976,512元(見本院卷第40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956,525元(計算式:1,807,825元+172,188元+976,512元=2,956,525元)。
 ㈢聲請人自述其目前為板模工,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8,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2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聲請人之配偶劉羿辰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江○祐為家庭成員,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領租金補貼,每月領有5,000元,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而聲請人亦自述租屋津貼係其與配偶劉羿辰居住之地點,其子女則係與其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是本院認此租屋津貼雖係由劉羿辰出名聲請,然實際收入應由2人均分,故本件應以40,700元(計算式:38,200元+5,000元÷2=40,7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甲○○、母親丙○○扶養費用4,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甲○○、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丙○○為00年0月生,現已滿76歲,其前於92年7月有受領老年一次給付480,000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201至205頁、第2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丙○○自領得老年給付今已逾10年,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且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江萬枝、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長即江培瑞、江益明等共4人負擔,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69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母親所支出之費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尚未逾其應分攤金額即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應可採認。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甲○○,每月支出4,000元部分,並提出上開資料為佐。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甲○○為00年0月生,現年滿81歲,又其名下雖有不動產4筆,惟本院審酌該不動產應係供其及眷屬居住使用,尚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堪認其應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而江萬枝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長即江培瑞、江益明等共4人負擔,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69頁),且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每年領有休耕補助8,991元、環境給付999元,是聲請人扶養其父甲○○所支出之費用應扣老農津貼、休耕補助、環境給付等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2,033元【計算式:{(17,076元-8,110元-(8,991元+999元)÷12}÷4=2,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4,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2,033元。
 ⒋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538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江○祐係102年3月現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即劉羿辰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0,7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父親2,033元、母親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後8,538元,所剩之餘額為9,053元(計算式:40,700元-17,076元-2,033元-4,000元-8,538元=9,053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8年出廠之車輛1輛,殘值無幾,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另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1,843元之有效保單,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63頁、第399至40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956,52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