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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O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O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O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9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車貸及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859,951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21,70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7,5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6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71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1,18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14,674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138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4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判斷抵押物物之現值等情,經聲請人表示系爭車輛已於113年4月27日撞毀,僅因有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無法報廢,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85頁),可徵系爭車輛現已嚴重毀損顯無殘餘價值,故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今任職於安益便利商店,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平均領有約35,000至38,0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簿封面、內頁、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89頁),本院審酌其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500元【(計算式:41,337元+42,615元+40,615元+37,615元+34,615元+29,365元+35,115元+32,615元+25,615元)÷9=3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3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23,376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7,076元、勞健保費1,300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葉明珠,其係為65年次,現年48歲,尚未逾勞工退休年齡,並有投保勞保職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現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中年人,雖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罹有腰間盤突出、變型等情致無法工作,並提出112年7月10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宜靜養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宜休養壹個月」等語,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等囑言,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1年以上之久,自難遽為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並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5,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424元(計算式:35,500元-17,076元=18,4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121,705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424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9元之協商條件予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合計2,153,995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14,958元(計算式:2,153,995元÷144期=14,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4,297元(計算式:9,339元+14,958元=24,297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