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志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吳志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因
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
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聲請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89頁),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9,88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41,9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9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13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7,4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887,662元,該債權係以車輛供擔保,考量其
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
參酌該車型號、年份市場二手車價及車況不明等情形,估計該車二手車價約為17萬元,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和潤公司上述債權應有717,662元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696,022元(計算式:189,882+641,953+60,904+58,135+27,486+717,662=1,696,022)。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擔任約用公墓管理員,每月薪資為27,47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
暨所得查詢資料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337頁)。是本院認以27,4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依
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吳金源之
扶養費2,000元,僅提出
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經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吳金源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2,000元,
難認有據。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
2.
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及聲請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參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達1,696,022元,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23,556元(即1,696,022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聲請人每月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冬山鄉公所約聘人員,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