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羅浚恩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
可按,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
債權人查詢,現債務總額為6,077,969元(詳如附表所示)。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113年近三個月領有兒少補助6,591元、身障補助16,311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為證。
經查,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受有薪資給付分別為572,990元、524,413元,平均薪資為45,725元。又聲請人按月受領兒少補助2,197元、身障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應以53,359元(即45,725元+2,197元+5,4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以聲請人陳報1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
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羅○○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
扶養費為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該未成年子女之母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500元,低於
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除以2之數額,
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羅松枝扶養費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松枝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有財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2年間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
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應屬可採。惟聲請人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依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羅松枝按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則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000元(即17,000元+8,500元+8,5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53,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9,359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就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1,041,848元,提出14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9,83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除該清償方案誤計入之本金112,514元後,依相同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8,775元。又本件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債權總額為2,428,265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表示同意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分期清償,期數、利率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人協商;則
苟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22,124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合計共應清償債權人30,899元(即8,775元+22,124元),顯逾聲請人每月19,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一般中小企業,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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