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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白千然即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司民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49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46萬6,54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晨旭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債權額尚有4萬1,589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4,796元(見本院卷第29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7萬9,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0萬4,894元(計算式:0元+50,295元+192,353元+466,549元+41,589元+74,796元+79,312元=904,8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係在餐廳清潔、工地清潔及農作物採收,無固定雇主,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9,024元,此部分補助均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39至356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9,024元(計算式:13,000元+7,000元+9,024元=以29,0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萬3,500元部分,固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應分攤之金額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4元),是聲請人稱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各4,500元,共計1萬3,500元,未逾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02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17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第469至47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90萬4,8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為履行更生方案,願撙節開支,每月償還1,500元,足見其更生之誠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9,130元
1
利息
6萬9,13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300/366)
16%
9,066.2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3
執行費
616元



616元
小計
1萬182.23元
合計
7萬9,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