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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林大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大業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211,48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間就其債務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認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11,481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0,893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07,209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15,366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474,68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3,071,247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22,893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432,294元(計算式:140,893元+207,209元+415,366元+2,474,686元+3,071,247元+122,893元=6,432,2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265至295頁),是本院認以3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林文熙、母親林照美扶養費用各5,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文熙、林照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1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林照美為00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113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5,202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91至195頁、第311至313頁)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照美離異,其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共3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母林照美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3,958元【計算式:(17,076元-5,202元)÷3=3,958元】,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3,958元。
 ⒊又查,聲請人之父林文熙為00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112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2,890元、另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宜蘭縣政府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91至194頁、第197頁、第307至309頁),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文熙離異,其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共3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父林文熙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年金、身心障礙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2,916元【計算式:(17,076元-2,890元-5,437元)÷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2,916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958元、2,91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1,126元(計算式:35,000元-17,000元-3,958元-2,916元=11,12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1,673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97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432,2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