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764,282元,每月薪資為28,600元,
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7,220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支出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764,282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2月2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33,38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383,86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5,1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7,398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6,948元】(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69-89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733,384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大仁哥餐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600元,
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為27,220元等情,
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薪資袋(本院卷第219-221頁、第253頁)為憑,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本院認以28,6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逕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惟於本院訊問
期日表示同意以實際居住之臺灣省基準計算(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其1.2倍即18,618元列計,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妥適。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320元(本院卷第259頁),查聲請人子女分別為108年、110年生,現均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5頁)在卷
可稽,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309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2人=9,309元】,應可採認。
㈣
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938元【計算式:18,618元+3,320元=21,938元】後,剩餘6,662元【計算式:28,600元-21,938元=6,662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解約後得取回金額分別為10,917元、19,392元,共計30,309元(本院卷第203頁)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文檢送之聲請人投保簡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回函(本院卷第105-209頁、第223頁、第265-269頁)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6,662元清償,尚須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33,384元-30,309元)÷6,662元÷12=8.7】,而若再考慮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下,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前開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