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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債 務人  盧紘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9年9月4日與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生活開銷日益增加,已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0,36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60期、週年利率8.88%,每月清償8,2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曾繳納36期,經遠東銀行於112年11月通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30002161號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遠東銀行113年4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8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0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前在樂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晶公司)任職,於112年11月時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4萬4,040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約須支出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斯時其尚須與其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尚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詳見後述),應予以剔除,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10元(計算式:44,000元-17,076元-8,538元-8,538元-8,538元=1,310元),認聲請人之收入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於113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2萬0,367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2月21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3萬8,215元(見本院卷第57頁)、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尚有8萬8,689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汽車貸款102萬8,122元(含本息)、消費借貸34萬8,09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1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2,256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信用卡15萬2,163元、小額信用貸款23萬8,155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7萬7,001元(計算式:138,215元+1,028,122元+348,090元+72,256元+152,163元+238,155元=1,977,001元)。
  ㈣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前於樂晶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4萬4,000元,堪信以4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㈤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然前揭金額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經聲請人表明願撙節開支,將每月生活支出限縮為1萬7,076元,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應認為1萬7,076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未據其提供任何相關事證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宥、盧○渤、盧○瑀分別係104年9月、105年9月、000年00月生,現均尚屬幼年,並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堪認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7,076元)÷2=25,614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至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父母親費用各4,000元部分,然並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為00年0月生,現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均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1萬7,366元之有效保單,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限制閱覽卷),難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生,現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110、111年均有利息所得、股利等收入,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5萬4,761元之有效保單,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限制閱覽卷),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4,000元,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參以本院前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即父親乙○○、母親丁○○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或國民年金投保資料、應分擔前揭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分擔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受扶養人之存摺內頁或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未補正,並於113年4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沒有跟父母親講,所以無法補正,也沒有要補正等語,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父母親之事實,故此部分支出均應予以剔除。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2萬5,614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310元(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25,614元=2,31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97萬7,00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