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9年9月4日與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生活開銷日益增加,已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不得已而毀諾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0,36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㈠
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60期、週年利率8.88%,每月清償8,2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曾繳納36期,經遠東銀行於112年11月通知毀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30002161號函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遠東銀行113年4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8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0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前在樂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晶公司)任職,於112年11月時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4萬4,040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約須支出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斯時其尚須與其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尚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詳見後述),應予以剔除,則以聲請人毀諾
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10元(計算式:44,000元-17,076元-8,538元-8,538元-8,538元=1,31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
復於112年12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於113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2萬0,367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2月21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尚有13萬8,215元(見本院卷第57頁)、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尚有8萬8,689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汽車貸款102萬8,122元(含本息)、消費借貸34萬8,09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1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2,256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信用卡15萬2,163元、小額信用貸款23萬8,155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7萬7,001元(計算式:138,215元+1,028,122元+348,090元+72,256元+152,163元+238,155元=1,977,001元)。
㈣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前於樂晶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4萬4,000元,堪信以4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㈤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然
前揭金額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經聲請人表明願撙節開支,將每月生活支出限縮為1萬7,076元,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應認為1萬7,076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未據其提供任何相關事證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宥、盧○渤、盧○瑀分別係104年9月、105年9月、000年00月生,現均尚屬幼年,並無所得或
不動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堪認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
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
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應依
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7,076元)÷2=25,614元】,始屬適當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至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父母親費用各4,000元部分,然並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為00年0月生,現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均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1萬7,366元之有效保單,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限制閱覽卷),
難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生,現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110、111年均有利息所得、股利等收入,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5萬4,761元之有效保單,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限制閱覽卷),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4,000元,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參以本院前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即父親乙○○、母親丁○○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或國民年金投保資料、應分擔前揭
扶養義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分擔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受扶養人之存摺內頁或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
迄未補正,並於113年4月23日
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沒有跟父母親講,所以無法補正,也沒有要補正等語,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父母親之事實,故此部分支出均應予以剔除。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2萬5,614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310元(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25,614元=2,31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
,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97萬7,00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
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