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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30,760元,應屬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