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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於113年5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20,700元及扶養母親及重障哥哥之扶養費9,000元,及財產保單解約金12,60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之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1,345元,尚有餘額10,655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總價值12,606元)之每月攤額175元,共計10,830元,以10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9,747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之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聲請人陳稱其已中風,無能力還款,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359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有義務提出可供認定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則本案即不致轉入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未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依法轉入清算,本行亦將依本院裁定為之等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顯見債權人無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由聲請更生或清算逃避還款責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請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權共765,621元,不同意本件轉清算程序,認為債務人應重提更生方案,不應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第129頁)。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其健康狀況及其每月收入已陷於疑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函請通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妥適之更生方案,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因為其中風,無能力還款,請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