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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姍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姍姍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3,604元,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6,62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之,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2年8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認定不應免責,現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3,60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26,628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173,917元,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以113年9月25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3年1月31日經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今,累計受償債務數額為何,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不免責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並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清償總金額」欄所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A)債權額
(B)分配受償額
(A÷G×H=B)
(C)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A÷G×I=C)
(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B=D)
(E)不免責後繼續清償金額
(F)清償總金額
(B+E=F)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804元
6,990元
45,570元 
38,580元
38,655元
45,645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943元
2,058元
13,418元 
11,360元
11,450元
13,50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41元
635元
4,140元
3,505元
3,530元
4,16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29元
2,517元
16,408元 
13,891元
13,963元
16,480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7,638元
14,428元
94,068元 
79,640元
79,661元
94,089元
 
總計
1,305,955元(G)
26,628元(H)
173,604元(I)
146,976元
147,259元
173,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