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月女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4樓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代 理 人 王郡蔓
周自謙
相 對 人
王鍾阿春
彭玉美
林嘉惠
游振孝
林游琇婷
0 林正雄
李羽雙
莊金菊(無債權)
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潘福來
代 理 人 許淑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秋香
蔡游英琴
廖陳淑敏
陳寵伃
陳振益
李清連
何秀英
游貴方
范壽華
駱曉陵
羅束
江惠美
陳淑惠
柳淑真
上13人共同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月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債務人陳月女前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以109年民調字第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09年11月2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113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㈠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沒錢可處理債務了,債權人都是跟債務人拿到18分利,這麼多年來已經拿了不少利息、都快接近本金了,債務人目前中風無法工作、還款,養老院101年就成立了,並非拿到債權人的錢來籌立,認無連帶清償必要,債務人目前都需要子女撫養,請求依法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7日以書狀表示:債務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對其免責
與否不表示意見等語。
⒊債權人鄭明富於113年7月29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經法院審理,從債務人的剩餘財產和其他債權人分攤還款,已經拿到新臺幣(下同)124,010元,債務人尚欠190多萬元,在法院審理
期間,經過不斷的催討,債務人的子女以剩餘債款3折計算每月1萬元攤還,尚欠140多萬元,希望債務人的子女能負擔起該有的責任,希望法院能對債務人該還錢的責任不要終止等語。
⒋債權人彭玉美:債務人有還一部分的錢了,還是希望債務人繼續還錢等語。
⒌債權人游振孝:希望債務人把欠款都還清,債務人是惡性欠款400多萬元,透過法院大概只還10萬元多,不希望讓債務人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潘福來:不希望讓債務人免責,應該要繼續還款,債務人是借錢給兒子開養老院,養老院還繼續經營中,養老院於101年就成立,經營不錯,卻沒有還款等語。
⒎債權人王鍾阿春、林嘉惠、林游琇婷、林正雄、李羽雙、廖陳淑敏、陳寵伃、陳振益、李清連、莊金菊(無債權)、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何秀英、游貴方、陳秋香、范壽華、蔡游英琴、駱曉陵、羅束、江惠美、陳淑惠、柳淑真則均未到場亦未提書狀表示意見。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6月16日後
迄今)之收支:
⑴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國民年金4,619元及子女
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外,另有保險公司理賠金15,750元、宜蘭信用合作社股息300元及112年政府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合計共有503,250元,則每月平均有13,979元之收入,此有債務人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在卷
足憑,
是以13,979元(計算式:503,250元÷36月=13,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應屬合理。
⑵又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明其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13,367元(計算式:481,200元÷36=13,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衡諸上開規定已然綜合各項支出決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如若債務人持上開規定為據,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而免為記載生活必要費用之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無於上開費用以外,再持相關單據主張他項費用之餘地。準此,債務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宜蘭縣,且其所陳報支出之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13,367元為其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11月26日)之收支:
⑴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99元等情,有債務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8日保國一字第11060104040號函及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25頁至229頁),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3,176元(計算式:4,299元×24=103,176元)。
⑵因債務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9,450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500元、水電瓦斯費用2,500元、手機費用700元、生活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6,250 元),僅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其他相關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債務人現居於宜蘭縣,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108、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及12,388元之1.2倍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分別應以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則
本件爰以14,866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356,784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103,176元,扣除自己356,784元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
⒊準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分配總額為2,263,203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313頁至第315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則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出國之紀錄,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本件債權人鄭明富、彭玉美、游振孝、潘福來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上開債權人到庭或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