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藍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吳○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係「坦TaLent智能旅店」,此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入住之「羅東夜市親子溜滑梯民宿」之名稱、地址、房型及連絡電話均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並
非入住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再者,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房費係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惟上訴人帳戶為公開資訊,非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入住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等語。
三、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以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LINE帳號「羅東夜市親子溜滑梯民宿官方唯一平台」(下稱
本件民宿官方平台)訂房,並將房款匯入上訴人帳戶,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入住「羅東夜市親子溜滑梯民宿」(下稱本件民宿)時,因房內設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自房內樓梯墜落,致左股骨骨折,因而受有醫療費2萬2,753元、看護費18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7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等件在卷
可佐,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觀諸林○宥與本件民宿官方平台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件民宿官方平台於林○宥向其訂房當日之13時20分許要求林○宥將房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林○宥遂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並回報後,本件民宿官方平台
旋於13時29分回覆林○宥收到款項,隨後告知林○宥大門密碼及如何入住、退房等旨,參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上訴人帳戶被他人擅用或林○宥誤匯款項證據等情,衡情
難認本件民宿官方平台與上訴人無關,否則,假使上訴人帳戶真係供其他業者代收款項或遭其他業者擅用,衡情必待上訴人確實收取款項,復向該其他業者通報處理後,該其他業者方能向客戶確認入款,必不可能如上述情形,於數分鐘之短暫時間即能向林○宥確認,且此情該其他業者亦必向上訴人索討房款,或上訴人理應向該其他業者就帳戶被擅自使用一事積極處理,
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未見有上訴人有此類作為之證明,因此仍應認實際收取房款者為上訴人帳戶之名義人即上訴人。
⒉此外,林○宥指稱其與上訴人入住本件民宿所在建物位置,係自宜蘭縣○○鎮○○路00號之8之建物門口進入後,在該址及與之連棟之宜蘭縣○○鎮○○路00號之7內某處等語,此業經本院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查上開二址建物為連棟建築,且該35號之7、35之8建物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林永豐、林育新,此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照片、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在卷可查,雖與性質上屬法人之上訴人無親誼關係,然以林○宥所指本件民宿所在建物,其所有權人恰與其匯款對象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近親關係,而此類關係顯不可能為林○宥事先所知,及林○宥與林永豐等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怨,亦不可能無端誣指等事實,可認林○宥所言應屬事實,而可確認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之投宿地點所在建物,即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密切關係,甚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聲稱伊知悉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觀之,上訴人帳戶並非遭其他業者所擅用,而是上訴人提供於上述建物內之民宿投宿者匯入房款,顯然上訴人有實際收取房款,參與本件民宿之經營,自屬上述法文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上訴人辯稱非本件民宿之經營業,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2,753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