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朱勝澤
關 係 人 朱劉玉華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未婚,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因其母即
關係人乙○○○無力照護,因此於民國99年6月15日入住
聲請人養護院至今。原本由關係人乙○○○協助處理甲○○相關事務,
惟其年齡漸長,協助處理事務之能力趨弱,且甲○○因疾病因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選定
適合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丙○○表示甲○○無法與人交談,只會搖頭、點頭,但其搖頭、點頭均答非所問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甲○○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故本院未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杜明哲面前訊問甲○○,
合先敘明。
㈡
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略以:甲○○之父親死亡,母親生存,於原生家庭3名手足間排行老大,有2名弟弟,未婚無子
嗣,於99年經安置於聲請人養護院。甲○○於國中畢業後未曾穩定工作,根據關係人乙○○○所述,疑似因施用海洛因導致工作不穩定及認知功能退化。生理方面有B型肝炎、C型肝炎與心臟肥大等系統性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甲○○於聲請人養護院內情緒平淡,完全未與他人有互動,僅能理解簡單語意,但完全無語言表達的能力。生活功能方面,甲○○進食無法備餐且須透過鼻胃管灌食,便溺則使用尿布且完全無法自行判斷清潔
與否,移位需仰賴輪椅,穿衣及沐浴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上述狀況將持續。鑑定時,甲○○坐於輪椅上,四肢可自行活動但動作較不流暢,有眼神接觸但維持時間短暫,置放有鼻胃管,但無尿管或氣管內管。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的專注與維持均顯困難,態度較封閉,情緒淡漠且無顯著激躁,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但對簡單語句能配合(如往左看或舉手張口),思考內容及知覺經驗均因語言能力缺損無法得知。根據113年5月27日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達重度失智之程度,顯示認知功能有缺損,故甲○○認知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認知能力約7歲以下兒童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甲○○因器質性因素導致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且目前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人認為甲○○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鑑定結果:甲○○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甲○○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
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參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為甲○○因罹患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缺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係人乙○○○、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非訟代理人丁○○分別於審理中陳稱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考量關係人乙○○○與甲○○為母子,份屬至親,且過去關係人乙○○○為甲○○辦理入住聲請人養護院,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對於甲○○之事務尚稱用心。又本院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指出關係人乙○○○自理能力佳,國、臺語轉換自如,表達清楚、完整,且外觀上無明顯可辨識之不適,朋友、姊姊及甲○○前女友皆為其資源,能夠協助其處理甲○○之生活事務,並提供物資,其亦能理解監護人之職責,且相關費用有民間單位補助可以提供協助支應,目前甲○○住於聲請人養護院內,人身均能獲得妥善照護,由關係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難謂不適任等情,有本院
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復衡量甲○○未婚、無子女,父、兄均已過世,較近之親屬僅有關係人乙○○○尚生存,且主管機關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亦認關係人乙○○○應具監護甲○○之能力,可為甲○○之利益全力維護,此有關係人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7429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從而,足認關係人乙○○○為最適合擔任甲○○監護人之人,由其擔任監護人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故選定關係人乙○○○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