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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翠菱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五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李一郎  

關  係  人  李翠蘋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必要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會同關係人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乙節,亦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宜蘭縣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款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入住證明暨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由該等資料可見,受監護宣告人雖每月領有老人補助約新臺幣(下同)8,30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至少須支付宜蘭縣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約34,300元,此部分尚未計入其餘醫療費用,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因無自理生活能力,需長期於照顧中心接受全天照顧,費用並非受監護宣告人所領取之補助款項可支應,負擔不可謂不重,是聲請人所述,誠非虛妄。又關係人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均未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認關係人丙○○、乙○○對於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無爭執意見。從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且現有收入不足以支應目前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出售後之款項可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活或必要醫療、長照等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生存健康,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1.17
100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