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號
即 原 告 林家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46萬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