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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葉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承翰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與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對被上訴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通運公司)撤回上訴,並未對被上訴人李承翰撤回上訴,聲請准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到庭上訴、參與言詞辯論等語。
二、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度台聲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李承翰及華鑫通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就原審判決聲請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李承翰部分提起上訴,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且核民事撤回上訴狀之簽名與上訴狀之簽名字跡相同,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已對於本院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爰以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1日宜院深民利113簡上字第4號函通知聲請人撤回上訴已生效,原訂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毋庸到庭。
(二)按所謂上訴,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尚未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之訴訟上意思表示。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僅得對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之,對於與己無涉之判決則不得為之。查原審判決有關駁回被上訴人李承翰對被上訴人華鑫通運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與聲請人並無關係,聲請人得以提起上訴之標的,聲請人既不得就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自無撤回上訴可言。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民事撤回上訴狀係撤回對被上訴人華鑫通運公司之上訴,而非撤回對被上訴人李承翰之上訴等語,顯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係載明「撤回本件上訴」,自係撤回全部上訴之意。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李承翰撤回上訴等語,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對被上訴人李承翰提起上訴,既已具狀撤回上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無從參與本件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程序,且依首揭法條,聲請人撤回上訴後喪失上訴權,無從到庭上訴或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到庭上訴與參與言詞辯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