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原審
被告葉明輝(以下逕稱其名)於送貨業務
期間,對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上訴人所駕車輛行為(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係履行職務中,具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系爭侵權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相關,故葉明輝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葉明輝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且原審判賠金額亦有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葉明輝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891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
非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然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
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
參照)。
(二)查葉明輝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執行職務之內容為運送貨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在葉明輝駕車運送貨物之職務期間及運送途中,而與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有密接行為。然依前述說明,
尚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僱用人即應負責,仍須考量外形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以及僱用人是否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是
本件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與運送貨物全然無關,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或廠商,無論從上訴人之角度觀之,或從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得明確知悉葉明輝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送貨司機在運送貨物途中,因行車糾紛進而毆打其他駕駛人或毀損他人車輛,本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僅屬於偶發事件,尚非僱用人所得預見,縱使得以預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突發之個人行為,亦難以防範。
是以,應認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屬於葉明輝之個人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難課以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