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號
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供
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假扣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本件聲請人因經濟困窘,無
資力提供本院前開裁定所命之現金為擔保,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同意出
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擔保,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77之1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