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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肯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晟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相  對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聲請人相對人承租其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A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租賃面積為777坪,做為廠房使用,租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7,700元,另自111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0,031元,相對人以聲請人尚積欠112年9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計4個月之租金債務即320,124元未清償,而持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21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86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A建物經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9月19日失火事件後,現已全部滅失,聲請人並於112年10月13日對相對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起業已終止,相對人自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存否既有所爭執,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聲請人必將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20,124元及執行費1,92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就聲請人人對前揭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於240,093元及執行費1,92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相對人增加執行金額80,03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2月19日向前揭聲請人之債務人核發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前揭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於80,031元再予以扣押,並於112年12月29日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322,044元(計算式:240,093元+1,920元+80,031元=322,044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74頁),是相對人已足額受償322,044元,且相對人已撤銷其餘第三人銀行之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時即112年12月29日業已終結,而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在終結前始有准許之可能,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無從准許。因此聲請人本件請求裁准停止執行,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