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煜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0元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宜蘭縣○○鎮○○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735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鄭玉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坐落宜蘭縣○○鎮○○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及鄭玉霞,權利範圍均各1/2,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3、4樓
所有權之全部實為聲請人所有,僅2樓為始為鄭玉霞所有
,是合迪公司未細究該財產歸屬何人,據依稅籍紀錄表登記之情形,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顯已妨礙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合迪公司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1至4樓之權利範圍1/2為強制執行,請求鄭玉霞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95,120元本金,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取得執行名義及
執行費用由鄭玉霞負擔,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
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而聲請人以系爭房屋之1、3、4樓全部均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系爭訴訟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95,120元本金,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10,502元,而據聲請人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15,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至3樓課稅現值150,400元+系爭房屋4樓增建市價164,700元=315,100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範圍為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本院斟酌合迪公司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
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合迪公司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8月。則估算合迪公司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884元【計算式:315,100元×1/2×5%×(3+8/12)=28,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合迪公司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