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江宸鋐
被 告 潘魏超
李國誠
黃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潘魏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國誠、黃偉誠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排除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造成之侵害,故其訴之聲明雖有2項,
惟其經濟上目的均屬同一,均係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回復成不受他人妨害之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
暨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384,000元(計算式:面積8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0元/平方公尺=3,384,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江宸鋐及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潘魏超、李國誠、黃偉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