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源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下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宸翔
備 位被 告 杰勁體育中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游宸翔拆除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170、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游宸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1,287元。㈡備位則請求:⒈被告杰勁體育中心有限公司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杰勁體育中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287元
等情。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予以核定,而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為25.57㎡,土地最高公告限值為59,201㎡/元,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513,770元(計算式:113年系爭1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9,201元/㎡×占用面積25.57㎡=1,51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狀復主張以實際現場測量面積為準,此部分如經實測後有增減,將重新核定之);另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游宸翔給付5,67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應暫定為1,519,440元(計算式:1,513,770元+5,670元=1,519,440元)。又原告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僅被告不同,請求之內容均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亦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1,51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