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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源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秀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先 位被 告 
兼下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宸翔 
備 位被 告  杰勁體育中心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游宸翔拆除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70、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游宸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月給付1,287元。㈡備位則請求:⒈被告杰勁體育中心有限公司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杰勁體育中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287元等情。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而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為25.57㎡,土地最高公告限值為59,201㎡/元,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513,770元(計算式:113年系爭1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9,201元/㎡×占用面積25.57㎡=1,51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狀復主張以實際現場測量面積為準,此部分如經實測後有增減,將重新核定之);另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游宸翔給付5,67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應暫定為1,519,440元(計算式:1,513,770元+5,670元=1,519,440元)。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僅被告不同,請求之內容均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亦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1,51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