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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13,100元+600,000元+起訴前所生部分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