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麗玲
被 告 陳湘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聲明第二項係依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
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13,100元+600,000元+起訴前所生部分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