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水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
債務人即被告簡水來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押權予被告陳寶琴(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3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無法受償債權;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被告簡水來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簡水來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寶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條規定比較擔保債權額與擔保之物價額,以其少者為核定基準。而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5萬3,526元【計算式:面積420.21㎡×1/3(設定權利範圍)×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800=3,053,526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萬元相較,應以較少之前者即305萬3,526元為準,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張軒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