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燦煌
被 告 大霖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大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6,214元(計算式:
債權本金3,932,906元+起訴前之利息23,308元=3,956,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3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張文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