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莊雪君
謝明華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代位人 吳敏慧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
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
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
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吳敏慧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敏慧所占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0,461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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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面積6.36㎡×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621,944元 |
|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面積38.67㎡×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3,781,539元 |
|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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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吳敏慧(應繼分1/3)繼承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可獲得利益]: | | 1,470,461元(計算式:4,411,383元×1/3=1,470,4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