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張麗玲
張玉愛
張郁琳
上三人共同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騰鈞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苑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群威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
被告騰鈞建設有限公司、苑信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新臺幣(下同)2,993,491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黃信雄應給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2,993,491元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993,4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