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