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李建清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計算式: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8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10㎡=158,000元,
占用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10㎡
計算之,實際仍以本院實地測量後之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