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游小芳
被 告 豐億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地號土地(面積289.5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總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