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丞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家榮介紹,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招待所,由原告依
兩造同意之設計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被告負擔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負擔其餘裝修費用,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被告負責招待所之經營及維護(下稱系爭約定)
等情,有兩造簽名用印之111年12月21日合作同意書及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
可憑。縱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未能
佐證兩造存在系爭約定,然原告於接獲張家榮寄送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系爭房屋即在被告主導下進行裝修,兩造持續朝共同經營招待所之方向履行,且依兩造、張家榮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可見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且開始履行,故兩造確已成立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已依約就系爭房屋完成裝修,然被告
迄未給付250萬元之裝修費用。
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上述契約關係,實則兩造於112年間仍在討論、磋商簽約階段,
嗣後因理念不合而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更未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退步言,縱使兩造存在上述契約關係,然被告已於112年7月間
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故不能以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佐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及第157條亦有明文。而有關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
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⒉查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非兩造當面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張家榮於審理中證稱:約於111年12月21日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世麒取得被告單方面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將之寄送原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互
核與原告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呈現張家榮於111年12月21日傳送「租賃契約承租方(按指被告)已經簽好了,我明天寄給你(按指原告),你簽完名以後,再把一份寄回來給我」予原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9頁)相符。是依上所述,
堪認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最初為被告單方面簽署後提交張家榮寄送原告,屬由被告以非對話方式對原告為要約。
依首揭說明,除非原告有依民法第95條、第157條規定,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並到達被告,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因此雖然本院
勘驗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與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他件合作契約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關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大小、型態、字體均相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筆順、書寫特徵與型態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但尚難以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上有關被告印文或法定代理人印文與簽名為真正,即可認定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張家榮寄達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經原告簽名用印,再經張家榮轉交被告,故兩造間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自承並無直接證據佐證有將原告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再者,張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兩造用印及簽章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只看過被告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被告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我寄出去後就沒有再拿到。我的認知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只有被告有簽,原告沒有回覆是否已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而互核與張家榮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儘速跟A7買方(按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沒簽訂,你不會付款給我,那相對的我也沒有理由繼續施工。」等對話予被告等情亦相符合,此有被告與張家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信張家榮
上開關於未取回原告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等語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接獲被告上述非對話之要約後,有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諾並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諾,並非可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張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後,即未再詢問此事,應表示原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再交給張家榮。且張家榮於審理中亦曾證述有取回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等情。更何況,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後係朝契約履行的方向進行,即可推知原告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諾,兩造已成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張家榮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原告將東西放在臺北轉運站的置物箱裡,我再去拿,但不確定我拿的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還是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等語。
嗣後改證稱:我剛剛想一想,我去臺北轉運站拿的應該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復再證稱:我於112年6月8日在臺北轉運站拿到的是合作同意書及住宅租賃約書(按此係兩造嗣後修改過的版本,非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9頁)。顯然張家榮並未能明確證述有取得原告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將之送交被告。再者,如前所述,張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時有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則張家榮若有收到原告寄送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應會回覆原告已經收到或已送交被告等相關訊息,而不會不置一詞,故不能單純從張家榮未再詢問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事宜乙情,逕推論張家榮有收到原告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此外,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同年月31日起,仍持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不同版本內容進行磋商,且多次利用通訊軟體寄送修改之合約檔案予張家榮乙情,亦經張家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衡情,如原告確有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交被告,則兩造豈可能在事後仍多次提及修改合約,卻未言及兩造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是依上所述,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已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諾且到達被告,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仍無理由。
⒌原告雖另主張張家榮如未取得經兩造親自用印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且轉交被告,張家榮豈可能無端接受被告指示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並舉原證11編號1、被證9編號4、8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查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經張家榮掛號郵寄原告而為非對話之要約,且在通常情形,以不同縣市掛號郵件寄送時間最多5日可到達、相對人即原告考慮承諾時間約7日,則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被告之時期至多17日(郵寄往來10日、考慮是否承諾7日),應可認定。而上述原證11編號1之對話時間係112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被證9編號4、8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7日、同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均距張家榮111年12月23日寄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有20餘日至2個月餘,顯然原告並未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有效承諾,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要約所拘束,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用印簽名,而認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無理由。
⒍是被告雖對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非對話要約,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已向被告為承諾且到達被告,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無從再為承諾,故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有經兩造簽名或用印而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以及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亦無可採:
⒈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
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
裁判可為參考)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
參照)。
⒉查林世麒於111年12月31日傳送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檔案給張家榮;張家榮於112年1月7日傳送修改後的版本給林世麒;林世麒不同意修改的版本,要求要原來的版本;嗣林世麟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其再修改過的版本給張家榮等情,有林世麒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另針對上述對話紀錄,張家榮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兩造都有提到要修改的地方,所以兩造都有傳達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同年月31日起,仍持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進行磋商,並且兩造均對契約內容有自己的意見,兩造之意思顯非一致,更無從佐證兩造間已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一致。
⒊再者,兩造上述傳送之契約版本,均呈現檔案格式
態樣,對於條款內容並未顯示,已難以判斷兩造是否有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兩造既欲以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招待所,因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亦屬重要,應與兩造合作之期間相符,以免出現被告於合作期間無系爭房屋使用權之窘境。然就兩造以往來文件或訊軟體對話之內容,關於有顯示合作或租賃期間之討論內容,其中張家榮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合作同意書之照片給被告,其合作期間為西元2023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33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71頁);嗣被告欲將兩造合作期間改為西元2023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32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復兩造於112年6月間擬定之租賃住宅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西元2023年起至西元2033年(見本院卷第184頁)。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不斷修正,可見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尚有疑問,尚無從認定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已有共識,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一致。
⒋原告另主張張家榮以「租客」稱呼被告,且被告對張家榮所為裝修多所指示,足見兩造有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云云。
惟查,張家榮居於兩造之間欲促成兩造達成共同經營招待所之
合意,此觀張家榮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明;又被告就
本件此種共同經營招待所之合作模式,曾與張家榮就張家榮所有其他房屋簽訂合作同意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張家榮就其他房屋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8頁),足認被告與張家榮已有合作前例。因此,就張家榮之角度而言,被告本屬張家榮之「租客」,故張家榮以「租客」之名稱呼被告及接受被告指示,亦可能僅係張家榮依循過往經驗以及兩造打算合作之模式所為之舉,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⒌又查張家榮於112年3月6日雖向林世麒表示設計師要開始畫施工圖,而邀約林世麒討論等情,此有前述原證11編號1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佐以原告係於112年3月20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至多僅能佐證於112年3月以後原告有同意張家榮以被告之設計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而已。然如前所述,112年3月間被告本不受已失效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等要約之拘束,原告亦無從再對之為承諾,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內容另外有意思表示合致外,自無單從原告於112年3月間同意張家榮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乙節,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⒍此外,雖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丞駿買房子的時候,租賃跟合作的條件雙方口頭上都講好了,當時我們裝修已經超過一半的工程了,還沒有完成的部分因為李丞駿與道管理已經講好要買賣了,我裝修要繼續下去,道管理的條件就是照他的方式去設計、規劃,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去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張家榮亦證稱:「買賣的部分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房子是李欣怡的,我沒辦法決定房子要不要賣,李丞駿要買之前,他想透過我去將之前道管理跟張至達簽的租賃契約移到他買的這間,後來李丞駿的要求我傳達給林世麒,林世麒也同意要租李丞駿現在買的這間房子,李丞駿就跟李欣怡確定要買房子,但買的時候沒有特定說租是附帶條件。」(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兩造係大致依循被告與張家榮過往合作模式進行討論,然而該模式畢竟僅為兩造磋商之參考範本而已,不能逕而認為該模式即為兩造之合意或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已有合意。尤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出資250萬元部分,至多僅有於張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被告出資25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但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丞駿要買房子,但其中有250萬元是道管理要支付的裝修費用,我就跟李丞駿說若林世麒要付款的話,我會直接跟林世麒收250萬元的裝修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李丞駿買這間房子的錢之外,還可以向道管理收250萬元,就是這250萬元是道管理要補貼李丞駿,然後李丞駿要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然張家榮作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裝修者,認為自己才是應收取裝修費用250萬元之人,是亦
難認兩造有就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之裝修費用乙節等必要之點有達成合致之意思。再互核,林世麒與原告友人於112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提及兩造、張家榮應簽署關於裝修保固、租賃、合作相關之三方合作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是縱認被告已願意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出資250萬元,但被告究應給付原告抑或張家榮,仍有待兩造、張家榮三方進行商議
而定,故亦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250萬元予原告乙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⒎故依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